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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2041     * 贴子主题:【转】【案例】食品标签标示已废止的产品标准代号,是否属于瑕疵?

帅哥:sd2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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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2021/7/29 8:08:31
先说结论,我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问题不对,重点应该是产品完全符合新国标的标准,按照新国标生产,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不产生危害,只是包装标识没有更新。
重点是标识错误,属于瑕疵。不要讲旧的严于新标准,这是跑题了。所以被判维持原判。。。。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02行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虎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X。
  法定代表人范训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M。
  法定代表人万吉慧,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士礼,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鸿雁,山东齐岳(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淑良,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虎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泉酒业)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即墨市场监管局)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并罚款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82行初76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虎泉酒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莹、王莉莉,被上诉人即墨市场监管局的副局长刘士礼及委托代理人江鸿雁、于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color=#FF0000]2020年4月30日,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对原告虎泉酒业产品进行监督抽检,抽检产品名称:传统甜型虎泉老酒六年陈酿[/color],商标:虎泉,样品属性:普通食品,生产日期:2019年8月26日,样品批号:20190608,规格型号:500ml/瓶。[color=#00B0F0]2020年5月12日,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ZZE10408/042号《检验报告》一份。检测结果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GB7718-2011中4.1.10的要求;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不符合GB7718-2011中4.1.5.4的要求。检验结论为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color]
  2020年5月13日,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将ZZE10408/042号《检验报告》送达原告虎泉酒业,并对原告库存的涉案批次老酒44瓶采取强制扣押。涉案批次老酒原告虎泉酒业共生产100瓶,成本价45元/瓶,销售价格95元/瓶,销售54瓶,留样2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检验报告提出异议。2020年5月19日,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对原告虎泉老酒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20年6月22日,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对原告虎泉老酒送达青即市监行告字(2020)4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原告违法事实、拟处罚内容、法律依据以及有陈述、申辩权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color=#FF0000]2020年6月29日,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作出青即市监行处字(2020)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虎泉酒业2019年8月26日生产的传统甜型虎泉老酒六年陈酿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要求,标示已废止的产品标准代号GB/T13662-2008,其标准代号应标注为GB/T13662-2018,原告虎泉酒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该批次不合格老酒标签净含量字符不合格,属标签瑕疵。[/color]该批次老酒共生产100瓶,生产成本45元/瓶,原告自己留样检验使用2瓶,已销售54瓶,销售价格95元/瓶。执法人员对库存的44瓶予以扣押。涉案老酒货值金额9500元,违法所得2700元。[color=#00B0F0]被告认定原告生产日期2019年8月26日的传统甜型虎泉老酒六年陈酿标签标示已废止的产品标准代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0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之违法行为;该批次不合格老酒标签净含量字符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4的规定。[/color]被告对原告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700元,罚款6000元;原告对被告生产的该批次标签净含量字符大小存在瑕疵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告经综合考量,决定给予原告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原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2700元;3.罚款6000元;4.没收检验不合格虎泉老酒44瓶。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7月2日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律适用问题。[color=#00B0F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五)产品标准代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color][color=#FF0000]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5.4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第4.1.10产品标准代号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color]
  [color=#00B0F0]本案原告生产的传统甜型虎泉老酒六年陈酿经抽样检验,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要求,其标签标示已废止的产品标准代号GB/T13662-2008,另外,标签中净含量字符实际测量高度为3.74mm,不符合标准,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和构成标签存在瑕疵行为。[/color]《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虎泉酒业生产的涉案批次老酒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违法所得2700元,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700元和检验不合格的虎泉老酒44瓶,并处6000元的罚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虎泉酒业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即墨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虎泉酒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虎泉酒业负担。
  上诉人虎泉酒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color=#00B0F0]1.上诉人生产的涉案老酒的字符最小高度与标准仅小0.26毫米,这么小的误差如何对消费者造成危害?上诉人老酒标签虽采用旧标准,但其质量、安全方面远超过新标准,新标准实际上是降低了标准。况且检验机构对上诉人生产的虎泉老酒进行检验是按照新标准进行检验,结果是质量合格,只是标签项目不符合要求,产品质量是完全符合新标准。2.被上诉人仅仅因为标签上注明了一个更加严格的标准,就要对该单位进行处罚吗?上诉人虎泉老酒各项检验指标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任何质量问题,仅仅是标签项目存在轻微瑕疵,没有任何危害后果,属于《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三项情形,可不予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该处罚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3.上诉人生产的老酒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已经售出的产品也未出现任何食品安全问题,对于字符不合格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款的规定。而采用旧标准代号的行为,被上诉人则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上诉人生产的老酒既符合旧标准也符合新标准,只是包装形式上没有来得及及时更新,这种外包装上的滞后性不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color]4.被上诉人滥用自由裁量权,对上诉人进行严重处罚,不但罔顾法律不依法考虑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反而变本加厉,滥用职权超越处罚上限处罚,被上诉人构成滥用职权。被上诉人还违反比例原则、公正原则,虎泉酒业本次共生产100瓶老酒,在仓库中存放,会员少量适用,不会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不会误导消费者。被上诉人不考虑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处罚明显偏重。该批酒的外包装是上诉人在2019年初批量印刷的,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抽检该批次黄酒后,从未向上诉人书面或者口头提示过黄酒的新国家标准已于2019年4月1日起实施,更未让上诉人整改。只是让上诉人提供材料,这显然有一种行政“偷袭”的嫌疑。上诉人并不存在主观故意,被上诉人在执法时应当考虑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考虑行政执法的目的,采取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而不是一味的压榨打击。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具备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第五、第六项规定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对上诉人标签的两种瑕疵,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至严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对此熟视无睹,还对被上诉人错误的法律适用进行确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即墨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上诉人涉案标签项目不符合GB7718-2011要求,其标签标示已废止的产品标准代号GB/T13662-2008,另外标签中净含量字符实际测量高度为3.74mm,不符合标准。上诉人存在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对于上诉人标签净含量字符不符合要求的行为,根据《山东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一)》第六条第七款规定,该行为构成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违法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给予上诉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对于上诉人标签中标示废止产品标准代号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给予上诉人该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700元,罚款6000元,没收检验不合格虎泉老酒44瓶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行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电子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涉案老酒的标签中净含量字符实际高度不符合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山东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一)》第六条第(七)款关于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问题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存在的瑕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七)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本案中,[color=#00B0F0]上诉人涉案老酒的标签中净含量字符实际高度小于标准,符合以上规定“瑕疵”的情形,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color]
  二、关于上诉人涉案老酒标签标示已废止的产品标准代号GB/T13662-2008,不符合现行GB7718-2011要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color=#00B0F0]上诉人涉案老酒标签标示已废止的产品标准代号,属于“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相应的罚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700元、罚款6000元、没收检验不合格虎泉老酒44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以“瑕疵”为由来主张对其标签标示已废止的产品标准代号的情形可不予处罚,但上诉人在有新标准的前提下仍标示已废止的产品标准代号,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color]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虎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云逸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张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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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2021/7/29 10:41:33
《 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自2021年7月20日起实施。
1.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
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其法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2021年4月修
改)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不要和对方纠结产品标准的严与宽;重点强调产品属于安全食品,问题出在标识没更新,存在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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